因證據不足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后,證據補強后可以重新起訴么?
李某(男)與張某(女)于2013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因雙方性格不合,2017年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共有的寫字樓歸李某所有。后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由李某將名下寫字樓贈與女兒李某某。2018年李某將寫字樓贈與李某某。從2017年10月開始,李某陸續從張某處借款用于繳納該寫字樓的貸款及契稅。雙方并未簽訂借款合同,但李某承諾會歸還張某。張某多次催要,李某均未還款。故張某訴至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其墊付的契稅款40000元、印花稅50018元以及開發商的補房屋面積差價款14696元。
金水法院認為,張某未舉證證明關于上述款項的承擔情況及其系替李某償還,且李某不予認可,因此對張某的主張不予支持。嗣后張某補充證據后,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向管城法院起訴。管城法院從尊重契約自由精神的角度認可張某與李某達成的離婚后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認為李某應當負擔涉及寫字樓過戶的相關費用,故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后李某不服,向鄭州中院起訴,主張管城法院的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引出問題: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復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
“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br />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br />
【法理分析】
一般認為,現代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上的訴權消耗理論,意思是對于已經裁判并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的訴權已經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訴訟,否則構成重復起訴。我國雖未明文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但通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法律淵源。實踐中認定重復起訴的要素有三:一為前訴與后訴主體一致。不受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的影響,即使后訴中原告與被告的訴訟地位截然相反;二為前訴與后訴訴訟標的一致。關于訴訟標的,我國民事訴訟法采舊實體法說,將訴訟標的理解成當事人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系的主張;三為前訴與后訴的訴訟請求一致,前訴與后訴基于同一事實或前訴與后訴訴訟請求相同或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在于“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那么認定“一事不再理”須把握“新的事實”。什么樣的事實屬于“新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新的證據須發生在裁判生效之后。換句話說,裁判生效之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和證據就不屬于新的事實。比如雙鴨山中院在對雙鴨山市寶山區人民政府、張成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二審時認為,新的事實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實,不是當事人在原審中未提出的事實。原審結束前就已經存在的事實,當事人應當主張而未主張的事實,也不屬于新的事實。[ 雙鴨山市寶山區人民政府、張成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9)黑05民終14號民事裁定書。]此時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思考:再次起訴時用以補強之前裁判生效之前存在的事實和證據證明力的證據和補充的事實是否為“新的事實”?筆者認為,當事人認定的再次起訴時提供的補強證據并非是用以證明新的事實的新證據,本質上還是證明原有事實的新證據,不成立新的事實。比如湖北高院在曾凡順與金橋林合伙協議糾紛再審裁定書中指出,因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提交的證據屬于其在法院已經審結的一案中已經認定事實的補強性證據,故認定該證據認定的事實不屬于“新的事實”。
結合本案,筆者認為,張某的再次起訴行為構成重復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究其原因,就在于張某在金水法院起訴時,由于其以及委托的律師審查不嚴,在證據的收集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未能舉證或充分舉證證明關于其對李某的契稅款、印花稅以及開發商的補房屋面積差價款的墊付事實,應當主張而未提供證據進行主張。而后在向管城法院起訴時,提供補強性證據對之前的墊付事實進行說明,并非提供了新的證據證明新的事實。在這一前提下,基于相同事實運用相同訴求對同一主體進行起訴,構成重復起訴。同樣,這個案例也凸顯出一個我們律師緊密聯系的現實問題——作為律師,若是對證據審查不嚴、對當事人不負責、對案件不負責,那么勢必會妨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給當事人帶來不利的影響,同時自身也容易被當事人投訴,與自己的當事人來一場“正面較量”,給自己的律師職業生涯帶來無法毀滅的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