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的維系離不開夫妻雙方的共同經營,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勉強維持婚姻關系既不利于家庭和睦,也不利于社會和諧。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官判決是否解除婚姻關系的重要標準。
我們辦理了這樣的案例:張某與李某結婚,育有一女?;楹箅p方經常因為日?,嵤聽幊炒蚣?,致雙方關系惡化。丈夫張某在協議離婚無果的情況下,在四年多的時間里,曾三次起訴離婚,在第四次起訴離婚時雙方已分居滿一年。妻子李某卻始終不同意離婚。她答辯稱,雙方有著良好的感情基礎,且起訴離婚時雙方并未分居,雙方并未達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有學者對離婚案件進行專門調研,結果顯示:有77%的案件是以分居為理由而提出離婚訴訟的,而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離婚案件占因分居導致離婚的案件總數的40%。這表明,實務中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離婚情形較為常見。[ 正確理解《婚姻法》第32條二款四項之規定-中國法院網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4/id/241996.shtml,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7日。]而且實踐中離婚案件“久調不判”,特別是婚姻當事人為離婚反復起訴的現象也較為頻繁,不僅給當事人造成了訴累,還給社會婚姻家庭的穩定帶來了不利影響。
對于這一問題,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作出回應,“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這一條可以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破裂”認定的標準。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細化了“夫妻感情破裂”的認定標準,其中一條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但法律并未對“分居”的內涵和外延進行明確,實務中當事人難以舉證。再者說,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情形,但在離婚案件中,單純以分居判斷感情破裂與否并不符合常理。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將非情感不和而分居的因素(如一方服刑、患病住院等等),也作為離婚法定之理由,顯然不當。當然,這些非感情不和因素,也許因客觀情況的變化而轉變為影響夫妻關系因素,最終導致夫妻雙感情破裂以致離婚。實務中對離婚案件,法院原則上都是先調解后判決,法院的第一次判決大多會駁回當事人的離婚請求。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及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這就導致了實踐中當事人被判駁回離婚后,可能半年后會再次起訴、甚至反復起訴的情況。
針對實務中的離婚久訴難判這一情況,《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這是對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這一規定的改進和升華,將該條意見中的“可判決離婚”變更為“應當判決離婚”,這就意味著從《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夫妻一方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訴求后,只需要證明雙方事實上分居滿一年,并向法院再次起訴的,法院就應當認定婚姻已無挽救可能,判決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對于很多懸而未決的離婚案例提供了更為精準的標準,不僅貫徹了婚姻自由原則,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有效維護了婚姻當事人的根本利益,同時也可以節約了法院的司法資源。